单位没给员工买社保 可要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补偿

导语 2006年2月,王某与柳州市某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到该工程公司担任搅拌车司机,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42岁的王某在柳州市某工程公司做司机,然而,由于公司没给他购买社保,也没有及时续签合同,工作5年后,王某自行发函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赔偿。日前,鱼峰区人民法院对王某的诉求给予支持,判处该工程公司支付王某各项补偿共计4万余元。

  2006年2月,王某与柳州市某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到该工程公司担任搅拌车司机,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此后,2007年4月、2008年1月,双方均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2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是,王某仍继续在该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10月,期间公司法人代表每月通过王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款项。

  由于公司未给王某购买社会保险,王某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因某工程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任意克扣其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王某通过邮政专递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至某工程公司,并由该公司法人代表签收。

  2012年3月,王某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仲裁委于2012年12月作出裁决,认为王某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裁决,向柳州市鱼峰区法院提请诉讼,要求某工程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某工程公司法人代表韦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转账给王某的行为系个人与王某之间存在其他交易,而且,韦某每月向王某转账金额出入不大,按照常理,应当认定转账行为系韦某代表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报酬的行为,因此,虽然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王某与某工程公司间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由于某工程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王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而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王某向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清楚载明因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才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这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所以公司应赔偿王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最终,鱼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柳州市某工程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共计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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