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和计划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七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投标: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车辆或者资金;

  (三)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标确定的内容办理车辆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安装符合规定的运营标志和设施,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对符合规定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三年以上的实际驾驶经历和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五)申请日前五年内没有被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记录;

  (六)有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岗位。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业条件的申请人,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许可的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停业或者停止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的,应当到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办理歇业、停业手续。停止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缴销、封存运营证件,拆除运营标志和里程计价器。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退出运营服务或者被依法确认不具备运营车辆所有权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退出运营服务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里程计价器等运营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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