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导语 为做好我市车船税的征收工作,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11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规定。
(三)征收车船税时,应当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一年度少缴或者未缴车船税的,应予补征,并从其未缴车船税年度次年1月1日起至补缴日,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减免税规定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对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的,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减免税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对符合车船税法定减免条件的车船,可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无误后,开具减免税凭证。
五、转籍车船规定
外省市机动车船转到我市落户,如已在外省市缴纳车船税,在我市不再办理当年车船税手续;如在外省市未纳车船税的,应当在我市缴纳转籍当年应纳的车船税。
六、退税的规定
(一)纳税人车船因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形,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税款入库地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款入库地的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按规定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二)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税款入库地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七、对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的管理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解决其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产生争议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反映情况,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2007年度征收车船税的规定
(一)2007年度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
(二)2007年度内,单位车辆和已缴纳了“交强险”的个人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对已按照原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标准缴纳了2007年度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差额补缴税款。
(四)车船税纳税人逾期未缴纳车船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