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计划生育条例

导语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三)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以夫妻双方名义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残疾医学鉴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十九条 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新婚夫妻开展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育龄妇女怀孕第一个子女或者经批准怀孕第二个子女后,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证,带证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居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进行随访,提供检查服务。

  避孕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行。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生育一个子女后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前,可以凭有效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十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鼓励采取多种措施,对独生子女父母进行其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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