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错判犯罪的,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错判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可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 复员军人、退役义务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初次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从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用人单位应照发其工资,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㈠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款;
㈡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㈢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㈣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㈠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㈡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㈣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㈠未按照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㈡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㈢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㈣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㈤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故意回避、逃匿的;
㈥其它影响、侵害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逐月向其报送工资支付表,监督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外,未经协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工伤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劳动工资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劳动局1995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7号)、199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278号)、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津劳工字[1994]342号)、1995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津劳工字[1995]8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