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
导语 本地宝小编为您带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用权或者变更承租人:
(一)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
(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成套独用住宅房屋变为成套伙用住宅房屋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转让或者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承租人购买所承租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的具体出售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经市国土房管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可以向承租人出售。
出售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出售协议。
出售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不得出售:
(一)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三)征收决定范围内的;
(四)属于非成套或者成套伙用住宅房屋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市国土房管局审核同意,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可以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其他产权性质的房屋进行等价调换。
第十八条 征收直管公产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直管公产房屋的出售收入、房屋征收补偿收入等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以上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
承租人因非正常使用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一条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出租的直管公产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承担修缮责任,按照直管公产房屋的修缮范围、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保管自修的直管公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保管自修房屋承租人承担。
直管公产房屋的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直管公产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查勘,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在修缮直管公产房屋时,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承租人自行安装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修缮的,应当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因承租人未自行处理而造成其装饰装修材料和设施设备损坏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管公产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承租人和相邻权利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因拒绝或者阻挠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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